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EIDIANA(印尼籍人)
居留證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EIDIA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MEIDIANA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 劉德寰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擔任看護其父 劉心齋 之工作,SI
TIMEIDIANA因親見劉心齋提款而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心齋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佯為本人提款之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心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SITIMEIDIANA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心齋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均為取得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各次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單一,且其於竊得提款卡後,利用此狀態下密接而為之提領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之金額為22萬元,然108年7月16日12時3分50秒許提領2萬元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劉德寰於偵訊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檢察官認該2萬元亦為被告所提領,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看護之際窺知提款卡密碼,並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再利用該提領卡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在臺灣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個人服務、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係印尼籍人,原以外勞之居留事由在臺,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1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佐。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2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係專屬於告訴人個人金融交易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及ATM設置銀行提領金額1108年7月17日16時23分32秒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中國信託)2萬元2108年7月17日16時24分13秒同上2萬元3108年7月18日14時32分25秒同上2萬元4108年7月18日14時32分59秒同上2萬元5108年7月18日14時55分3秒新北市○○區○○街0號之OK超商(台新銀行)2萬元6108年7月18日14時56分46秒同上2萬元7108年7月18日14時57分56秒同上2萬元8108年7月19日12時6分32秒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中國信託)2萬元9108年7月19日12時7分5秒同上2萬元10108年7月19日12時7分37秒同上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