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安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盒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黑盒子」,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約定由林進安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嗣林進安、「黑盒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為好久」之帳號,傳送訊息向 劉威安 佯稱:投資THA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威安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帳22,000元至本案帳號,再由林進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黑盒子」提供之三段式條碼,在不詳便利商店繳款轉出。嗣劉威安發覺遭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進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查詢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轉入款項,透過被告轉帳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以LINE聯繫告訴人之人、「黑盒子」,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黑盒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2次轉帳,然此各係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先行給付18,000元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
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並擔任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以便利商店繳款方式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備註1110年11月25日14時35分轉帳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同日14時36分提領20,005元無3同日14時37分提領20,005元無含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附表二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林進安願給付原告劉威安新臺幣(下同)52,000元,於111年10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18,000與原告,餘款34,000元,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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