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壹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理由補充「被告固於警詢否認知悉持有物品之內容,辯稱係友人『 朱有錦 』拿來寄放,惟未告知何物,他是用黑盒子包裝,伊未去查看內容,所以不知裡面是什麼云云,惟依被告所述,伊認識該名友人約10年,故知悉其有在販賣毒品,且為其毒品來源(見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偵卷三第126頁),及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該友人曾要求其不要動該黑盒物品(見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偵卷一第172頁)等語,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對該友人寄放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一事,應有認知,且縱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持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辯解,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佳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第163頁),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葉佳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通緝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自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佳豪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8.0754公克、驗餘淨重7.1959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為友人所寄放而持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
8.0754公克、驗餘淨重7.19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