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份、簽單壹張、空白簽單壹份、原子筆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9行「簽選號碼」至第14行「彩金」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4個(俗稱『四星』)等方式,『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美國大樂透『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5,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見偵查卷第16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第11行「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更正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刑法第38條並無第1項第2款之規定存在,聲請就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略】」,應補充為「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略】」(本院另按:聲請於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處均有記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於參考法條卻漏為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與情節、罪質均屬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復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經營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帳單1份、簽單1張、空白簽單1份、原子筆1支(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0,0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為3,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調查筆錄),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8時50分許即經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秀秀快炒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有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美國大樂透(俗稱天天樂)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之簽注金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美國大樂透「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5,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眾人賭博財物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1年9月6日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帳單1份、簽單1張、空白簽單1份、原子筆1支及賭資10,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即帳單1份、簽單1張、空白簽單1份及賭資10,000元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8時50分許即經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以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以上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帳單1份、簽單1張、空白簽單1份、原子筆1支及賭資10,0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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