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國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國忠(下稱被告)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為低收入戶,身為單親父親同時育有3名子女,經濟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其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的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為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足認原審判決已於實體法授權的刑度及刑罰種類範圍內,依個案因素衡量後為上開判決結果,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明顯違法的情事,也沒有過重或失輕的不當情形,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至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家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補充「,換入外側車道」;證據清單㈢第1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為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64號被告張國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於民國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俊興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張國忠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也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賴碧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張國忠右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碧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國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碧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查被告張國忠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