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補充為「惟甲○○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即多次表示因病無法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均未提供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補
充為「詎甲○○再度以表示因病無法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均未提供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述案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罪名固有不同,然被告本案顯然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被告前案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後,於111年3月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加重未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4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9611號函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23日起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3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553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1年3月18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61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96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52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55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送達證書、111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185號函暨出席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3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3188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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