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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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蘭
許雅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蘭、許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秋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許雅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二編號14提領地點欄內第1行「臺中市○○區○○○○○○○市○○區○○○號15提領時間欄內第2行「3時18分」更正為「3時20分」;證據㈠補充證據「及證人 林志陽 於警詢之證述」、證據㈡補充證據「及告訴人 羅舒蓮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陳俊廷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林佳旻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後段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均離婚且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之家境生活狀況、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許秋蘭、許雅雯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8,000元,業經其等供承在案,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69號被告許秋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雅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蘭、許雅雯為姊妹,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於民國110年8、9月間,經 陳俞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渠等表示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依帳戶線上轉帳之額度高低,可獲取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許雅雯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許秋蘭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由許雅雯將渠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局信件及全家店到店包裹服務等方式,寄送與陳俞廷收受。陳俞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認識,並以暱稱「 陳志立 」之LINE帳號與其聊天,傳送「美林證券」APP及其網址HTTPS://MLCHINA1914.COM/給羅舒蓮,向其訛稱:可透過操作該APP獲利云云,羅舒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之陳俊廷(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分別匯款至第二層之林佳旻金融帳戶,嗣再由林志陽操作林佳旻之帳戶(林志陽、林佳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許秋蘭、許雅雯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由陳俞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許秋蘭、許雅雯因此向陳俞廷各取得1萬元、1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羅舒蓮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秋蘭、許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秋蘭、許雅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許雅雯與陳俞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起訴書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2、3054、3270號起訴書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將上開金融帳戶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許秋蘭、許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秋蘭、許雅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萬元、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凱玲附表一:
羅舒蓮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收款帳號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第二層收款帳號轉入第三層時間及轉入金額第三層收款帳號110年9月30日13時41分許150萬元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廷)(註:拆成3筆轉出)110年9月30日13時50分許125萬1346元(第1筆)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佳旻)(註:拆成3筆轉出)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50萬321元(第1筆)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秋蘭)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19萬8032元(第2筆)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佳旻)110年9月30日14時8分許49萬9679元(第2筆)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秋蘭)110年9月30日14時12分許50萬8132元(第3筆)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雅雯)110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自第三層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雅雯)轉入20萬8000元(第3-1筆)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雅雯)110年10月1日零時25分許31萬7869元(第3筆)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佳旻)110年10月1日零時28分許31萬7964元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秋蘭)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許秋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4分 許同 上同上10萬元3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 許同上 同上10萬元4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10萬元5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6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許秋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7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8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9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同上10萬元10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11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雅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2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13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14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雅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5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16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8000元17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秋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8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7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19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同上1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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