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曾明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629號函暨所附曾明雪107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玉雲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是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情,但是因為財產的事情,我才延伸這些事情,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因為我發傳單的時候,曾明雪還沒有登記為候選人,所以沒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問題。那時候我有聽說曾明雪要登記去選舉,她上上屆有選過,她做了幾屆我不清楚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國姓鄉選務作業中心(國姓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第1選舉區代表參選人乙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629號函暨所附107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接續於107年7月3日、4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3日及107年10月16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發送不實內容文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於上開時間、方式、發送不實內容文字訊息,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先後多次發送不實內容文字訊息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論以單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至於被告於107年7月3日、4日及107年8月17日以上開方式發送不實文字訊息時,告訴人雖仍未登記為候選人,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欲參加競選,且與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3日及107年10月16日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仍未登記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近15年間,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應知選舉期間,任何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或抹黑,均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未經相當查證,即散布不實文字,而損害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已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兼衡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