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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