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WANGPHONCHAN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NGPHONCHAN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WANGPHONCHANAPORN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與雲15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未開啟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廖香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9188-W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沿雲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至雲154縣道,甲車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致廖香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下肢、後背部挫傷等傷害(SAWANGPHONCHANAPORN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SAWANGPHONCHANAPORN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乙車駕駛(即廖香媚)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香媚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香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AWANGPHONCHANAPOR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香媚(偵卷第21至24、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1至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47至53頁)、路口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7張(偵卷第81至10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甲車、乙車均因碰撞而有翻轉情事,且乙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明顯受損,被告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徒步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各1紙(偵卷第11至13頁)為據,且被告自陳係觀光逾期停留,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一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認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97623號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