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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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被告姓名欄誤載為「 陳珮瑜 」)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12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為警於嘉義市○○路○○○號之義興旅社內查獲(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北興路橋下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魚市場工作,與母親及3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屢次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赴醫院接受美沙酮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有其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間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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