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24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1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執19739號事件)禁止債務人乙○○收取被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臺銀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存款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9執13005號事件)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於臺銀華江分行系爭帳號存款強制執行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惟,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為原法院91執19739號事件合併89執13005號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誤認係乙○○所有,爰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乙○○,有經濟部以96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9602090470號函檢附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在卷可憑,在系爭帳號又有獨立之存款,其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債權憑證,請求原法院以91執19739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代表人乙○○之財產;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則係扣押執行伊所有之存款,二案之債務人並不相同,惟原法院竟將兩案合併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1執19739號事件,扣押伊所有系爭帳號存款之執行程序;上訴人非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之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帳號存款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89執13005號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係91執19739號事件之債權人、89執13005號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況伊已追加執行人乙○○對系爭帳號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原法院准許兩案合併執行,將伊列為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91執19739號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號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撤銷89執130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號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㈠訴外人乙○○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人名義,在臺銀華江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04、105頁96年4月27日華江營密字第0960001781
1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函檢送之資料查詢單)。㈡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91執19739號事件,聲請對乙○○於臺銀華江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該部分之執行,與同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扣押系爭帳號存款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於91年10月8日簽准併入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執行。
㈢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以89年7月17日89年度民執天字
第13005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號存款;臺銀華江分行並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帳號內之存款1,901,356元解送到院,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6年1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分配金額1,519,707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執行程序應合併辦理,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已實施查封或對於查封物之鑑定價額等執行行為之效力,對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提出聲請時,溯及於實施執行處分時發生效力,原執行程序與再聲請之執行程序分別存在,但應合併於原執行程序中實施。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執19739號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查:
㈠系爭帳戶之存款前因「乙○○」涉嫌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月28日以板檢金宏88偵字第16035號函,認該帳號存款係乙○○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扣押;嗣訴外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9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號「乙○○」所有之存款,臺銀華江分行函復系爭帳號款項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卷可憑(見該卷第39-41頁)。
㈡原法院91執19739事件,上訴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民執辰字第1973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號「乙○○」之存款,臺銀華江分行同意扣押,並陳明該帳號另有原法院檢察署函、89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執行命令、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原法院91執19739號卷可證(見該卷第29頁)。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後,乙○○及臺銀華江分行均不得處分系爭帳號之存款,該命令在撤銷前,仍具有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存款係其所有,非債務人乙○○所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1執19739事件扣押系爭帳號存款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法院91執19739號雖於91年10月8日簽准併入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合併執行,上訴人列為89執13005號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上訴人為89執13005號事件之債務人,固有原法院91執19739號、89執13005號卷宗可憑,但原法院91執19739號事件之債務人係「乙○○」,89執13005號事件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兩案之債務人不同,原法院雖將兩案合併執行,但依前揭說明,原法院91執19739號與89執1300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合併執行後,分別存在,只是將二個強執行程序合併於89執13005號事件中實施而已,被上訴人非原法院91執19739號事件之債務人,自不因原法院合併執行,即變為91執19739號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乙○○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為系爭帳戶存
款之公同共有人,伊已追加執行乙○○得對該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查,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認為法人,惟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消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403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仍應視為合夥團體,故系爭帳戶內款項,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即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乙○○係發起人,對該存款有公同共有權,固堪信為真實;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固亦得請求執行。然,乙○○對該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之存款」分屬二種不同之執行標的物,原法院91執19739號、89執13005號事件,並未就「乙○○對系爭帳戶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進行任何扣押、換價之程序,乙○○對該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顯未轉換成金錢。上訴人即使追加執行乙○○對系爭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得就系爭存款逕受金錢分配,所辯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執19739號、89執13005號事件合併執行後,上訴人為89執13005號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其所有,非「乙○○」所有,被上訴人自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但依前揭說明,本案扣押之存款非「乙○○」所有,並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成立後,債權憑證所命之給付,有不能行使之障礙,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89執1300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執19739號上訴人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系爭帳號存款予以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9執13005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