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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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嗣於民國97年2月27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原審共同被告 劉金隆 、 徐明弘 於民國82年7月5日向伊公司台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9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借款期間自82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料上訴人自8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84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1,428萬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28萬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 董慶平 任職於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弘於82年6月間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並授權徐明弘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1,470萬元。詎料徐明弘竟勾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分行經理 鄭照雄 、襄理 徐再昌 、 孫義黨 、 詹家豪 等經辦人員,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超額借貸2,970萬元,徐明弘超貸之1,500萬元係無權代理,伊對之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541萬9,089元,已超過伊授權徐明弘借貸之金額,自已全數清償。縱認伊就超貸部分應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及徐明弘既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借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8萬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廢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為連帶保證人,授權徐明弘於82年7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借款期間自82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約定本息共分180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應依約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曾於82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行員孫義黨對保,而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嗣上開借款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已受償部分本金1,541萬9,089元及至84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8、9頁),並經證人孫義黨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本件借款金額為2,970萬元,除上開已受償本金1,541萬9,089元、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有本金1,428萬0,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超過1,470萬元部分,為逾越代理權授與範圍之無權代理,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二)、若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超過1,470萬元部分,為逾越代理權
授與範圍之無權代理,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依此,代理行為以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者為限,易言之,僅法律行為始有代理之可言,法律行為中之財產行為,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均得代理為之。事實行為本質上非表示行為,且事實行為之效力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與意思表示無關,因此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事實行為,自不適用代理之規定。再者,代理行為以合法行為為限,違法行為不得代理,若其所代理成立者為不適法之法律行為,則其代理行為原則無效,例如,代為侵權行為,因其具有違法事實行為之性質,不發生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82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行員孫義黨對保,而在借據、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1第8、9頁)上簽名、蓋章乙節,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外(見原審卷1第24、86頁答辯狀),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孫義黨於原審證稱:「約定書是我對保的,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借據也是在對保時在上面簽名,當時金額欄是空白,我們去看房子估定價格通知被告之夫任職之公司,被告說有關貸款之事聯絡其夫即可,對保當天就將借據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第65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3、次查,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借款係由徐明弘與炘格公司職員代理上訴人所為,而由徐明弘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與被上訴人台南分行經理鄭照雄談妥貸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且此情節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7號徐明弘、鄭照雄、孫義黨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相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2第77、78頁、第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5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徐明弘與炘格公司職員代理其決定借款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締約,而授與徐明弘、炘格公司職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代理權,要無疑義。雖上訴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抗辯徐明弘及被上訴人行員鄭照雄、孫義黨涉及超額貸款,犯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為不法行為,無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係授與徐明弘及炘格公司職員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授與代理之行為乃成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4、再者,上訴人雖抗辯徐明弘及炘格公司職員所為超額貸款構成無權代理等語。惟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狹義無權代理情形有四,包括:①完全未經授權之代理行為,②授權行為無效之無權代理,③逾越代理權範圍之無權代理,④代理權消滅後之無權代理。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文規定。代理行為需由代理人本於代理權限為之,亦即必於代理權限範圍內為之始可。上訴人雖以逾越代理權範圍之無權代理為抗辯,陳稱伊授權徐明弘貸款之金額係依一般銀行慣例,約在抵押物由銀行鑑定價額之五成至七成之間,依此推算,其所授權炘格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應在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之七成即1,470萬元左右等語,並提出上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2第77至104頁)。然查,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偽造者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 蔡燕婉 (見原審卷1第45、46頁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偽造買方即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自82年6月起即應徐明弘要求,同意由徐明弘以其名義購置不動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24頁)。是前述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徐明弘為提高系爭借款額度,而事先與被上訴人台南分行經理鄭照雄談妥欲貸款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之該紙買賣契約書上,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惟上訴人授權徐明弘製作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究係若干,是否與上訴人當初授權內容有別,迄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徐明弘、炘格公司職員是否確有逾越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申請系爭借款,誠難得知。此外,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曾於82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存款印鑑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40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生效後,業已依約於82年7月5日如數撥付所借款項2,970萬元至此存款帳戶中,上訴人更於同日分別領取1,000萬元、680萬元、700萬元,另於82年7月8日領取200萬元、同年7月14日領取300萬元、同年7月21日領取50萬元(合計2,930萬元),有撥款憑單、存款憑條、支出傳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1第42至44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現金提領行為,固為其本人名義,但並非其親自領取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金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中,自已履行其所負借款交付之義務,該等借款在存入上訴人帳戶後,即歸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嗣後依存款契約約定蓋用留存印鑑取款,自係處分自己金錢之行為,已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縱使前開數次提款行為非上訴人自己所為,亦應係經上訴人授權提領之人所提領;設非上訴人所授權者,則其帳戶金錢遭人無權提領,亦應由上訴人對該提領人主張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已然履行消費借貸契約所負金錢交付義務一事,自無影響。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日期提領現金之行為人,即無必要。而上訴人在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後,對於該借款數額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其後,上訴人更在84年4月17日委請律師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台南分行,該文件開宗明義即稱:「聲請人乙○○(即上訴人)請求與貴分行(即被上訴人台南分行)就下列四筆債務以下列方法處理...(一)...包括(1)聲請人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2,871萬315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60至62頁),且此2,871萬315元之金額乃包含上訴人所稱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在內,且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次序2之債權原本欄所載金額完全相符(見原審卷1第12、13頁)。是本件請求之金額,適為上訴人上開傳真文件所列要求和解之項目範疇,應無疑問。又上訴人於該傳真文件一再言及「貴分行得就上述四筆債務之全額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對貴公司所另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將不異議」等語,足見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台南分行之文件,已充分顯示上訴人自始即知徐明弘為其向被上訴人申貸之額度係2,970萬元,而非其所辯稱之1,470萬元,即徐明弘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2,970萬元,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只不過要求被上訴人以寬鬆之條件執行而已,否則上開傳真文件當無如是措詞之理,此觀諸該份傳真全文,上訴人並未有否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情事,亦未有對借款數額予以質疑之處,反願配合被上訴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以供取償,足以證之。
5、揆諸前開說明,堪信上訴人確有授權徐明弘及炘格公司職員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借款2,970萬元無誤,徐明弘及炘格公司職員所為係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難認徐明弘及炘格公司職員對系爭借款金額之決定有逾越代理權授與範圍可言。上訴人抗辯為無權代理等情,自非可取。而上訴人邀同劉金隆、徐明弘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70萬元,自8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雖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仍有本金1,428萬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
1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員與徐明弘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法,導致上訴人財產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權利受侵害,所受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借款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銀行人員涉及背信罪嫌即受有損害,無由抵銷;況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借款,將印鑑及親蓋之空白借據交予被授權人,對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2、承前所述,徐明弘係本於上訴人之授權,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確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本即與其授與代理權予徐明弘、炘格公司職員之本意無違,尚非上訴人之損害可比。次按「若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對待給付(借款),則依上說明,自可視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返還義務,係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並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之行員雖因超額貸款之行為而遭判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然該項行為之受害者係被上訴人,尚難認為此舉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至於貸放擔保品之鑑價及貸放成數之核估,僅係被上訴人收回貸款風險之評估,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償還之範圍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金隆、徐明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8萬911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