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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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油漆工人,工作內容係以砂紙磨平壁面加以粉刷,為從事油漆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僱於工頭 馮漢鐘 ,二人共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建物內從事噴漆粉刷牆面之工作。甲○○依其從事油漆工作二十餘年來所具備之知識及經驗,應注意所使用之油漆及甲苯溶劑,均係具有芳香族溶劑成分等揮發性之物質,燃點極低,容易因遇火引燃,故應注意工作場所之通風,並避免在工作場所內抽煙,以免發生危害。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建物之客廳內,冒然以打火機點燃香菸,並不慎引燃手套,適馮漢鐘當時正走近甲○○身邊,因馮漢鐘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沾染先前跌倒時打翻含有芳香族溶劑成分之甲苯溶劑,致遭甲○○以打火機引燃手套之明火延燃衣物而燒及全身(原判決略載為打火機引燃),造成馮漢鐘受到全身百分之九十五面積三度燒傷,全身潰爛,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火傷合併症病變,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十七之一號自宅內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書面記載未如錄音記錄詳盡,故有關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自以原審勘驗錄音記錄為據,以求還原其供述時之真實情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油漆粉刷為職業,並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被害人馮漢鐘在事發現場工作,且在工作場所抽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係在臥室A【按本件建物代號及位置,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內點菸,抽了數口菸後再走至客廳,在客廳時未使用打火機;而被害人馮漢鐘原本可能在廚房或他處,由客廳後方之走道跑經被告身後時已著火,而當時被告已將香菸熄掉,現場並無任何火源,故被害人馮漢鐘之死亡與伊無涉,現場之打火機係伊救火時留下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發生時,宜蘭縣○○鎮○○路○○○巷○○號建物內,
僅被告與被害人馮漢鐘二人在屋內,並正從事油漆相關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亦與目擊證人 陳德川 於偵、審中所述:看見馮漢鐘從該屋跑出,被告則在屋內之情形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打火機二個為其所有,分別位在房間及客廳(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00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且被害人馮漢鐘本身無抽菸習慣等語(詳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足證當時該建物內火之來源僅有被告而已。
㈡被告對於警詢筆錄所記載:「可能是我在客廳點菸並且要喝
飲料,於點菸時不慎引起火災。當時現場空氣不流通,只有大門開啟,窗戶因擦油漆所以都關起來」等語表示爭執,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可能是我在厝內在點菸…阿…喔…喔…喔,等於是那個…在客廳,在客廳嘛,在客廳嘛喔,在那裡點菸:阿『兇兇』…阿『兇兇』…,其實照講…照講應該是…應該是怎麼著火…他人…到底是在哪一個房間我是無啥知道(警:…你可能…),我在客廳啦對不對,阿就想說點菸要喝『阿達仔』啊(按即保力達P),這不要寫啦,你說喝飲料就好了(警:點菸唷),阿…阿…阿順便要喝…要喝飲料嘛喔,阿…『刷公』(按指竟變成如何之意)…『兇兇』…我嘛不知道啊:我嘛不知道他到底是怎樣…怎樣著火起來…我嘛不知道是…是…(被告嘆息聲)…。」等語,有審判筆錄及錄音帶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固未直接表示「於點菸時不慎引起火災」,惟已陳述事發時係在「客廳」點菸之情事。是其後改稱在臥室A內點菸,抽了數口之後再走至客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馮漢鐘於另外第二房間內跌倒後
好像有沾到甲苯」(詳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號卷第八頁),「我原本跟馮漢鐘一起在臥室B內工作,我是在做磨牆壁,馮漢鐘他在噴漆,我當時見他突然跌倒後我便將他扶起」等語(詳同卷第十三頁);亦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是暈且被噴漆管線絆倒,跌倒後身體沾到甲苯」等語(詳同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此與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消署調字第096090000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馮漢鐘之衣物,檢出含芳香族溶劑(如甲苯、二甲苯等)成分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十頁)互核結果,應認被害人馮漢鐘衣物上確有沾上甲苯之事實。雖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撰寫人 江漢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甲苯打翻之痕跡等語,惟查被害人馮漢鐘之前約二十分鐘跌倒時有打翻甲苯,身上並有沾染,是打翻在帆布上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綦詳,參佐被害人身上燃燒情形,苟無身染易燃溶劑,應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燃燒,自不能以證人江漢亭未於現場發現揮發性極快之甲苯打翻痕跡,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㈣再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記載燃燒後之
狀況觀之:起火戶外觀大門門框上方,有輕微受燒煙燻積碳痕跡,門框上方牛皮紙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碳化現象,呈現西高東低燃燒痕跡。又客廳電視櫃裝潢表面牛皮紙、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客廳電視櫃裝潢表面牛皮紙背面未燻燒積碳現象,北側牆面下方牛皮紙尚保留,客廳電視櫃牆面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起火戶客廳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抽屜表面木板花紋塑膠貼皮未燃燒有輕微積碳現象。客廳電視櫃靠南側有血水手掌痕跡,電視櫃平台未貼皮及無牛皮紙、透明塑膠膜防護。客廳電視櫃靠南側貼膠帶處有受煙燻積碳現象,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客廳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電視櫃靠南側地面殘留傷者指頭受燒脫落指甲及皮膚。客廳電視櫃南側裝潢無燃燒現象,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再證人江漢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之起火點在電視櫃正前方一點點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十八至七十六頁)可資佐證,足證本件建物僅有客廳電視櫃周圍牆壁及大門門框周圍有著火,且被害人馮漢鐘於著火後,係從客廳電視櫃往大門移動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證人江漢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述開始著火的時後
,與現場的跡象都不符合,被告陳述從臥室走出來後著火,再從客廳電視櫃走到大門,但是我們看到走道並沒有著火之痕跡,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戴著手套要抽煙,燒到手套,而引起著火,因為依被告手套大拇指及手套外側燒燬之情形,是有此可能,因為被告說要滅火,但其手套掌心部分都沒有著碳,所以沒有滅火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依被告於事發時點火抽菸之地點係在客廳,客廳亦留有打火機,及被害人馮漢鐘於身體著火後,從客廳電視櫃往大門移動,暨被告手套大拇指及外側燒燬等情形以觀,本件應為被告為抽菸點火,不慎引燃手套,再延燒身上衣物沾有甲苯之馮漢鐘,被告對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馮漢鐘因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五之三度燒傷,全身潰爛,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火傷合併症病變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馮漢鐘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馮漢鐘身上著火,係在跑經被告前即
已發生云云。惟依前述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起火處研判,認為:「⒈起火戶一樓大門門框上方牛皮紙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碳化現象,呈現西高東低燃燒痕跡上方受煙、熱損害,應為受波及產生現象。⒉火流僅侷限於客廳電視櫃牆面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抽屜表面木板花紋塑膠貼皮未燃燒,有輕微積碳現象,應為受波及產生現象。⒊甲○○右手手背側燒燙傷處及手套手心背側有部分燒失、碳化現象相吻合,中指及靠中指側手背燒失現象,右手手心側及手套手心側部分受燻燒現象,右手拇指起水泡。⒋臥室A、臥室B、臥室C、餐廳及走道無燃現象。⒌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傷者(經警提供傷者為馮漢鐘)為活動起火點性(可能)性較大,而客廳電視櫃附近及大門門框上方應為傷者著火走動路徑產生二個有間距之延燒處所」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與被告所供:室內除客廳、電視櫃外,無其他地方燒燬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證人陳德川於審理中證稱:「屋內除了矮櫃白白的東西及大門塑膠燒掉,其他地方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以觀,如馮漢鐘係在客廳以外之其他處著火,則其他處所應會有遭火燃燒之現象,但其他處所並無物品著火之情形,足證馮漢鐘係在客廳著火後跑出大門之事實。被告誤導起火位置,隱瞞其未救火之情形,並不斷強調其在臥室點煙,出至客廳時已熄滅,諸多與現場事證不符,顯係在製造起火時不在現場,及其手套何以有燃燒情形之原因。而被告既無滅火,但其手套大拇指及外側有燃燒跡象,依現場各證據判斷,應係被告在客廳抽煙點火時不慎引燃手套,進而使行經身旁之被害人馮漢鐘衣物著火。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從事砂紙磨壁工作約二十年,該工作為油漆工作之一部分(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其為從事油漆業務之人,則依其工作經驗及知識,應知所使用之油漆及甲苯溶劑,均具有芳香族溶劑成分等揮發性之物質,燃點即低,易因點火引燃而發生危害,惟其竟疏未注意,隨意在工作時抽菸,而導致被害人馮漢鐘衣服上沾染之甲荃引燃,並燒及全身,造成被害人馮漢鐘受到全身百分之九十五面積三度燒傷,全身潰爛,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火傷合併症病變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當日係受僱於馮漢鐘從事油漆工作,竟於油漆之工作場所點菸而造成馮漢鐘死亡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馮漢鐘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主張被害人馮漢鐘係在臥室內因不明原因著火,當時其在客廳處,並不在著火現場,香煙不會引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害人馮漢鐘係在客廳內著火,並非在臥室,且依當時被告正在客廳以打火機點火抽煙,為現場唯一之火源,且其既未滅火,但手套大拇指及外側處卻有燒燬跡象,可判斷本件係被告抽煙點火不慎引燃手套,再延燒至被害人馮漢鐘身上,均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依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