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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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基金一路往基隆巿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2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乙○○之機車,致乙○○機車左側(最突出之腳踏板部位)首遭甲○○騎車之機車右側(右前方突出部位)輕微擦撞,而因乙○○斯時復順勢左彎中(該處為左彎路段,並非左轉彎),致乙○○機車左側前部(約踏板前段)繼之遭甲○○機車右前部(約擋風板下緣開始)撞擊,乙○○人車因而倒地,致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稱: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係乙○○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並非其自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伊是冤枉的,警方所提證據都是有問題的。伊沒有撞到乙○○的機車,伊是直行,是他未打方向燈下衝出來,我沒有辨法記憶有無撞到乙○○的機車,但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車禍發生後被告受大撞擊受有腦震盪傷勢,對部分狀況記憶不清楚。但道路事故現場圖非制作之員警到現場所制作,是依不知名第三人所繪的制作,警員是聽聞證據,故其所制作之現場圖不足採信,而依現場圖所作之鑑定亦有錯誤。乙○○機車後並無擦撞痕跡,事後被告同意幫乙○○修護機車,但修理的部住與乙○○所指擦撞痕跡不同,乙○○車後半部並無何擦撞痕跡。被告在合法車道行駛,告訴人要路左後迴轉而擦撞到被告機車,造成被告機車失速前衝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基隆市○○○路○○○巷口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8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7至15頁)。又乙○○於車禍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同上卷第2頁)存卷可憑。
㈡、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感覺係自後方遭撞,被撞部位即如96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中其以鉛筆圈出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再參酌證人即車禍後負責修理乙○○機車之機車行老闆 王欽貴 於勘驗時證稱:「乙○○機車於車禍後送修時,發現在機車左側腳踏板有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及證人王欽貴當日指出發現擦痕部位供原審拍攝之照片(同上卷第119-120頁),乙○○指證遭撞部位與王欽貴所指擦痕部位相符。復觀諸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右側踏板外緣飾板(裙)破損、乙○○機車係左側下緣至左踏板外緣飾板(裙)鬆脫並破損,有上開機車車禍後照片5張可佐(前揭95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13-15頁),足徵乙○○指證被告自其後方擦撞其機車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禍發生時不知乙○○騎乘機車位置等情(見95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6頁),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前方有乙○○機車,且於超越乙○○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乙○○機車左側最突出之腳踏板部位,首遭被告機車右前方突出部位輕微擦撞(亦即證人王欽貴指出車禍後僅有擦痕而不用維修部位),而乙○○斯時復順勢左彎中(該處為左彎路段,並非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辯結時所指左轉彎),致乙○○機車左側前部(約踏板前段)繼之遭被告機車右前部(約擋風板下緣開始)撞擊之事實,乃至堪認定。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前梁車擦撞,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以95年10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550028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前揭95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20-22頁)可憑;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則係照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駕駛重機車,越越右前方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88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3頁)存卷可參。原審以被告就乙○○機車係自其右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爭執甚烈,乃檢具被告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6-4
5頁),依職權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本件車禍有無可能係乙○○機車自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見原審卷第46頁),經該會以96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
A號函覆以:「依據警繪現場圖與車損照片所示:⒈肇事後梁重機車倒於外側車道延伸軌跡,車後遺有刮地痕長1.8公尺,江車機車倒於內側車道延伸軌跡、車後遺有刮地痕9.0公尺(研析顯示:⒈肇事前江重機車車速高於梁重機車。⒉碰撞前兩車相對位置為右前「梁重機車」與左後「江重機車」之關係);⒉江重機車右後排氣管護蓋前方脫落,後方未脫落(研析顯示:其撞擊型態為由前往後,而非由後往前)。⒊江重機車右側車身與梁重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且兩車刮地痕與車道呈平行狀(研析顯示:兩車係車身呈平行狀之擦撞,兩車碰撞後江重機車往前方滑行係本身之車速所造成,而非梁重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加諸於江重機車之衝力所致)等等跡證,若 江君 所辯屬實,則:⒈右後方車速較慢(若如江君所稱其欲自前方路口違規迴轉,則其勢必減速始可安全迴轉)之梁重機車將不可能撞擊左前方車速較快之江重機車。⒉其碰撞後所遺留之跡證將與上述之跡證不相吻合(如:江重機車右後排氣管護蓋後方脫落而非前方脫落、江重機車被撞後車身會向左前方呈一角度滑行等)」(同上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所辯與本件車禍後所留相關跡證不符。然被告至此猶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既已作出維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即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決定,而原審仍請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自無從為公正之鑑定,因而再次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車禍原因鑑定。原審為使被告能信服鑑定結果,乃依其所請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該校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被告之供述、乙○○之證言、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推斷乙○○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順應道路左彎行駛,左側前部(約踏板前段)遭後方較高速之被告機車右前部(約擋風板下緣開始)撞擊,兩車分離前,被告機車排氣管隔熱罩前端因勾到乙○○機車部件而鬆脫,被告機車續往前倒地、刮地滑行約10公尺始停止,而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以96年10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615號函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綜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與原審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相同,被告猶一再辯稱係乙○○自後撞擊其機車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據乙○○錯誤之證詞繪製現場圖、鑑定機關是依據錯誤之現場圖、錯誤之照片,以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查因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係空言指謫,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亦不足取,其聲請傳訊承辦員警 郝為忠劉秦成 證明原審勘驗筆錄不實,惟因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係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騎乘機車時有如前認定之疏未注意車前狀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因而肇事,致證人乙○○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上述交通安全之過失,乃至堪認定,且其過失肇事行為,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 李春鳳 到庭證明,證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與家人吵架,導致發生本件車禍部分,本院因認李春鳳於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且乙○○是否與家人吵架,亦與本件車禍過失認定無關,是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見95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17頁)雖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交通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原審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車禍後醒來即在醫院等情(前揭第96年度交查字第6頁),及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明被告係在長庚醫院接受員警詢問(前揭95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後即失去意識,無從向到車禍現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既係在長庚醫院製作被告之上開談話筆錄,則依常情推斷,自應係員警於前往醫院前先行詢問相關到場處理車禍人員,本件車禍肇事人係送往何醫院就醫,抵達醫院後,再詢問醫護人員本件車禍肇事受傷人員現在何處,始順利查得被告所在,是員警於前往醫院製作被告談話筆錄前,顯應已知悉本件車禍肇事人係被告,從而縱被告於員警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證人乙○○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貳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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