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於民國86年4月20日擔任會首邀集合會,含會首在內共71會,會期自86年4月20日至91年5月20日,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20日標會,每年7月30日、11月30日加標會1次,在宜蘭縣蘇澳鎮宜蘭食品公司丁○○○工作處標會,採內標制。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冒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庚○○、乙○○、丙○○之名義,偽造甲○○、庚○○、乙○○、丙○○署押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標金之標單,連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庚○○、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丁○○○並以上開方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順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謊稱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會款予丁○○○,共計1,363,700元。而丁○○○於詐得上開會款後,即於89年11月起停標,經會員丙○○、庚○○、甲○○、戊○○組成自救會,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5偵緝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證人戊○○、庚○○、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7頁),復有86年4月20日合會會單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堪認屬實。
(二)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其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於遂行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為取得資金供自己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會款1,363,700元,且於事後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組成自救會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彌補損害,而被告通緝到案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清償誠意顯然不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標單,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標單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88年4月間擔任會首,邀集己○○等76人參加合會,含會首共77會,每會10,000元,會期自88年5月5日至93年11月5日,每月5日12時標會,除88年6月15日外,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加標會1次,在宜蘭縣○○鄉○○路百戶新城11鄰5巷8號丁○○○住處標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丁○○○並於88年4月20日,向每位合會會員收取首期合會金共760,000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5日即第21會開標後惡性停會,避不見面,活會會員己○○始知受騙210,000元。丁○○○明知無力完成全部合會,仍邀集合會,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丁○○○首期會款10,000元及各期活會、死會會款。因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
3、88年4月20日合會會單1紙。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邀集本件合會,並於88年4月20日收取首期合會金,該合會僅進行至89年11月5日即第21會之事實(見95偵緝1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
2、而被告於88年4月間邀集本件合會時,雖已有冒用附表編號1、2所示會員名義,標取附表編號1、2所示會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會首邀集合會之目的主要在經濟困窘時可先取得首期合會金週轉運用,且本件合會係進行至第21會後始停會,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於取得首期合會金後立即停會,何須進行至第21會,此有88年4月20日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參(見90偵1557號卷第5頁),況會首之義務在於主持標會及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復觀之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尚稱於停會後被告有交付伊16,000元等語(見90偵1557號卷第17頁、第21頁)。可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究不能僅以被告邀集本件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嗣進行至第21會停會,即推論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收取首期合會金時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本件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3、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冒標姓名│冒標日期、會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備註│├──┼─────┼─────────┼────┼────────────────┼───────┤│1│甲○○(會│87.11.20日(第22會│3,200元│(10,000-3,200)×48=326,400元││││員編號69)│)││││├──┼─────┼─────────┼────┼────────────────┼───────┤│2│庚○○(會│88.4.20日(第28會│2,200元│(10,000-2,200)×42=327,600元││││員編號21)│)││││├──┼─────┼─────────┼────┼────────────────┼───────┤│3│乙○○(會│88.7.30日(第32會│2,500元│(10,000-2,500)×38=285,000元│檢察官當庭擴張│││員編號8)│)│││犯罪事實部分│├──┼─────┼─────────┼────┼────────────────┼───────┤│4│丙○○(會│88.8.20日(第33會│2,500元│(10,000-2,500)×37=277,500元││││員編號22)│)││││├──┼─────┼─────────┼────┼────────────────┼───────┤│5│乙○○(會│89.8.20日(第47會│3,600元│(10,000-3,600)×23=147,200元│檢察官當庭擴張│││員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詐得會款總額│1,363,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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