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謝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府訴字第0940523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無進行室外油漆,油漆滴落應為前屋主賣屋整理所致,且原告從未陳述油漆為整修房屋所污染;而被告因不堪檢舉人之擾亂而裁罰原告,實有違取締原則及標準;且本件應屬私權糾紛,而非環保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依環保污染程序舉發,顯不恰當。又原告已繳交更換遮陽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應請檢舉人更換遮陽板,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接獲市民陳情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2段18之1號4樓房屋修繕房舍及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污染同址3樓遮陽板情事,經於93年10月7日11時50分派巡查員乙○○前往稽查屬實,除當場拍照採證,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及其丈夫丁○○原先承諾清洗,但後來又以3樓屋主不願出面為由藉故拖延,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乃依法以93年10月19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396279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395200號函及原告93年9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皆顯示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修繕房舍及粉刷鐵窗。且經訪查其隔壁鄰居亦證稱該屋近期有粉刷鐵窗之事實,與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協調過程中原告及其丈夫從未否認有粉刷鐵窗,事實應無不合。至原告其後於訴願時改稱係前任屋主所污染,則屬推委之詞。
㈢據巡查員乙○○認定,因原告粉刷鐵窗滴落之油漆顏色與
該屋鐵窗油漆顏色一致,且為近期滴落者。綜上而論,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之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被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原告謂從未陳述油漆為整修房屋所污染事,被告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93年12月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於93年10月7日11時50分,由…檢舉4樓住戶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油漆滴落3樓遮陽板,…原告亦承認油漆為其整修房舍所污染,故依法予以舉發…。是本件原告主張油漆滴落為前屋主所為乙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雖謂本件屬私權糾紛實非環保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辦理,依環保污染程序舉發,顯不恰當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地區。本件被告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於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之適用。又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本件系爭遮陽板所附著之房屋屬定著物,自不待言,而系爭遮陽板,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其應屬附著於土地定著物即系爭房屋之從物,且為該房屋之延伸。是本件原告整修房舍、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污染系爭遮陽板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污染土地定著物之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縱本件另涉私權糾紛,亦無礙系爭違章事實之成立等語。
㈥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395200號函、原告陳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2款規定、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被告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進行室外油漆,油漆滴落應為前屋主賣屋整理所致,且其從未陳述油漆為整修房屋所污染;而被告因不堪檢舉人之擾亂而裁罰原告,實有違取締原則及標準,且本件應屬私權糾紛,而非環保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依環保污染程序舉發,顯不恰當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395200號函及原告93年9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皆顯示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修繕房舍及粉刷鐵窗。且經訪查其隔壁鄰居,亦證稱該屋近期有粉刷鐵窗,與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協調過程中原告及其丈夫從未否認有粉刷鐵窗之事實應無不合;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於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地區,查本件被告以上開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臺北市指定清除地區為該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於該市所轄行政區域內,自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遮陽板,應屬添附於土地定著物即系爭房屋之物,為該房屋之延伸。是以本件原告整修房舍、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污染系爭遮陽板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污染土地定著物之行為,自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屬私權糾紛,而非環保問題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七、又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7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8之1號4樓稽查,查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同址3樓遮陽板,有污染環境之情事,有採證照片7幀及被告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7日第213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於93年10月7日11時50分,由…檢舉4樓住戶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油漆滴落3樓遮陽板,…原告亦承認油漆為其整修房舍所污染,故依法予以舉發等語。而該查覆內容,亦經證人即簽覆人乙○○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見本件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後陽台鐵窗油漆的顏色與滴落3樓遮陽板上的顏色一樣是灰色的(見同上筆錄第3頁)。是以原告確有系爭違章行為,足可認定。原告雖曾主張,油漆滴落為前屋主所為云云,惟未經其舉證證明,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其主張應非可採。此外,本件縱另涉及私權糾紛,或原告嗣已繳付更換費用予被污染房屋遮陽板之3樓住戶,均無礙於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18之1號4樓房屋修繕房舍及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污染同址3樓遮陽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千2百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