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 丁華 .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9月25
日基準日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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