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紫妃卡拉OK」店內教唆員工一起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長期住院,身心受創。被告竟夥
同員工作偽證,故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案件均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8年1月止,均無法工作,被告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上開判
決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亦無作偽證之問題,原告所
述不實,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43號等刑事判決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證不足,而判決被
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該等判決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又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僅係原告就醫之證明,亦無
法以之為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傷害行為之惟一證據,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主張,被告亦否認之
,從而,原告之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