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永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原 告 丁○○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不存在,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生,(被告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開給
被告公司的保證票,原告公司與伊邁特公司的公司地址、聯
絡人員都是同一,且原告公司也有協助伊邁特公司簽收被告
之貨品,所以原告公司應就伊邁特公司在被告公司的貨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況該二家公司其實是同一個人在後面經營,
係爭貨款也是原告公司糗求被告開伊邁特公司的名字等語。
)而兩造所簽訂買賣協議書第8條已約定:「甲、乙雙方若
因貨款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