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號)上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上偽造「甲○○」簽名一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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