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世倫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
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依信用
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高世倫迄九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止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三
元未按期給付,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高世倫上開信用卡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就訴外人高世倫之信用卡欠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
三元等情。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其並無簽立系爭連帶保證人保
證書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世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高世倫迄九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尚有帳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未按期
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欠繳紀
錄為證。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以其所簽立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書就訴外人高世倫之信用卡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
被告則否認其曾簽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惟查,就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除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外,並無其他被告簽具
之文書、身分證明及可資認定為被告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相關文件,即不能證明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被告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確為被告親自簽立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
人保證書上就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日期為空白並未填寫,顯然
訴外人高世倫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系爭信用卡,不能證明
係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含蓋的保證期間債務範圍。
綜上所述,訴外人高世倫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系爭信用卡
,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債
務範圍,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簽具該連帶保證
人保證書,尚難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高世倫持卡消費之範圍
內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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