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
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
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5
年5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95,406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
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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