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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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碧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5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二、查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3、4、10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8200元、黃金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錫村 ,依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固無庸宣告沒收。然其餘編號5、6、7部分(手機、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另編號11部分現金1萬5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部分贓款,此部分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讓被告因變賣金飾即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詎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此等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搶、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理由,排除新修正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三、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5、6、7部分(手機1支、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所購買;編號11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除其中5000元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陳廖美珠 外,另1萬元為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之贓款,此部分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讓被告因變賣金飾即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此係被告以行搶、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並非基於被害人任意性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認該物仍屬被害人所有,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等為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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