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王 劉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陳郁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
張榮成 被告 王正雄 被告 王彩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 王惠雪 被告 王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西湖 之遺產,按附表三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未約定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配偶之一方死亡即為雙方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按民法第1030-1條第4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繼承人王西湖與原告 王劉金鳳 於民國52年10月2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而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王西湖於10
5年12月22日死亡,故王西湖死亡時起,王劉金鳳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今尚未逾2年之時效。而王西湖死亡時,於婚後有多筆不動產與存款,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三編號8所示土地,其上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鄰○○路○○○○號之2樓房屋,為被告王正雄所有,惟1樓房屋及後方鐵皮屋為被繼承人王西湖之婚後財產,為便利被告王正雄使用,將之分歸由被告王正雄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王正雄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分別如附表三編號9之分配方式欄所載。
三、被繼承人王西湖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西湖之配偶,被告為子女,均為合法之繼承人,其繼承人與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原告及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等人,於107年5月22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王谷安於受文5日內聯繫,欲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惟被告王谷安至今從未聯繫過,是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訴訟外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
乙、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部分,對於土庫鎮農會存款即附表三編號16之存款71萬3256元,同意依原告主張以5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被繼承人在中華郵政土庫 馬光 郵局存款即附表三編號12之100萬6847元,同意依原告主張以4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被告王彩蘋並主張原告王劉金鳳土庫鎮農會存款即附表四編號1之11萬843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丙、被告王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西湖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王劉金鳳為其配偶,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為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載。
二、兩造之被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載。
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即附表三編號16之71萬3256元,同意以5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四、被繼承人在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之100萬6847元,同意以4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五、被繼承人王西湖死亡時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到場兩造並同意依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喪葬事宜,計支出42萬6600元;及收入喪禮紅包1萬1800元。
戊、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王西湖死亡時,原告帳戶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存款,應否列入分配。
二、本件分割方式為何。已、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王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
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四、再者,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未約定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配偶之一方死亡即為雙方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按民法第1030-1條第4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主張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無不合。至原告王劉金鳳所有土庫鎮農會即附表四編號1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即105年12月21日既有11萬8437元,依前述規定,自應列入分配。是被告王彩蘋此部分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予准許。
五、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等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景徽附表:
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備註│├───────┼──────────┼────────┤│王西湖│王正雄│││105.12.22亡├──────────┼────────┤││王彩蘋│││配偶├──────────┼────────┤│王劉金鳳│王惠雪│││├──────────┼────────┤││王谷安││└───────┴──────────┴────────┘
二、應繼分權利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王劉金鳳│1/5││├──┼────────┼─────┤││2│王正雄│1/5││├──┼────────┼─────┤││3│王彩蘋│1/5││├──┼────────┼─────┤││4│王惠雪│1/5││├──┼────────┼─────┤││5│王谷安│1/5││└──┴────────┴─────┴─────────┘
三、被繼承人積極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土庫鎮│199│2/10│分歸由原告王劉金鳳與被告│││ 公厝段 177之│││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72地號土地│││王谷安取得,並各按1/5比│││(54萬1280│││例保持分別共有。│││元)││││├──┼──────┼──────┼─────┤││2│雲林縣土庫鎮│388│全部││││公厝段177之││││││73地號土地││││││(213萬4000││││││元)││││├──┼──────┼──────┼─────┤││3│雲林縣土庫鎮│39│1/5││││公厝段177之││││││79地號土地││││││(4萬2900元││││││)││││├──┼──────┼──────┼─────┤││4│雲林縣土庫鎮│132│全部││││公厝段177之││││││85地號土地││││││(72萬6000元││││││)││││├──┼──────┼──────┼─────┤││5│雲林縣土庫鎮│4252.38│全部││││新南段948地││││││號土地││││││(467萬7618││││││元)││││├──┼──────┼──────┼─────┤││6│雲林縣土庫鎮│1910.16│全部││││新南段949地││││││號土地││││││(210萬1176││││││元)││││├──┼──────┼──────┼─────┤││7│雲林縣土庫鎮│2308.11│全部││││新南段1042地││││││號土地││││││(253萬8921││││││元)││││├──┼──────┼──────┼─────┼────────────┤│8│雲林縣土庫鎮│429│全部│分歸由被告王正雄單獨取得│││公厝段177之│││。但被告王正雄應分別補償│││76地號土地│││原告王劉金鳳與被告王彩蘋│││(鑑價630萬│││、王惠雪、王谷安126萬04│││2439元)│││88元(四捨五入)。│├──┼──────┴──────┴─────┼────────────┤│9│雲林縣○○鎮○鄰○○路○○○○號1樓房屋(│分歸由被告王正雄單獨取得│││2樓房屋為被告王正雄所有)含後方鐵皮屋│。但1樓主體房屋及後方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1樓主體房屋價值35萬7898元│,由原告取回半數,其餘半│││後方鐵皮屋價值55萬8600元│數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即被告王正雄││││應補償原告王劉金鳳54萬98││││99元、分別補償被告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9萬1650││││元,四捨五入)。│├──┼───────────────────┼────────────┤│10│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定期存款│附表編10至16遺產、加計附│││(340萬元)│表四編號1財產,合計660│├──┼───────────────────┤萬3478元(即0000000+6285││11│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活期存款│0+400000+0000000+95807+2│││(6萬2850元)│6384+500000+118437=66034│├──┼───────────────────┤78),由原告取回半數即33││12│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活期定期存單090009│0萬1739元。其餘半數即33│││48金額100萬元,於105年12月26日轉入被│0萬1739元加計附表四編號│││繼承人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同日領取10│2禮金11800元,減去附表│││0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00萬6847元。│四編號3之喪葬費42萬6600│││(同意以40萬元列入遺產計算)│元,計為288萬693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288││13│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定期存款│6939),並由兩造依附表二│││(200萬元)│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即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14│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王谷安各分得57萬7388元│││(9萬5807元)│(四捨五入),餘由原告王│├──┼───────────────────┤劉金鳳分得。││15│合作金庫人壽保單配息││││(2萬6384元)││├──┼───────────────────┤││16│土庫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1萬3256元││││(同意以5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17│合作金庫人壽想利成雙變額萬能壽險│由原告取回半數。其餘半數│││(截至0000000保單價值107萬255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
四、其他┌──┬───────────────────┬────────────┐│編號│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存款列剩餘財產分配│備註│││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與收入││├──┼───────────────────┼────────────┤│1│土庫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萬8437元(原告帳戶)││├──┼───────────────────┼────────────┤│2│收入喪禮紅包11800元││├──┼───────────────────┼────────────┤│3│支出喪葬費用42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