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張孟德 相對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6月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497元,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3,485元(計算式:21,988+31,497=53,485),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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