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祐
龔双龍 相對人李錦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0年6月6日撤銷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於106年7月4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12499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董事李錦祐、龔双龍為法定清算人,列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錦祐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卷,該卷宗業已銷毀,僅留存原裁判影本。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釋明,可以相信。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39元、郵票費340元,合計75,079元(計算式:74,739+340=75,07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