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錢還債,向友人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見甲○○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騎至上開路段距土地公廟約200公尺處,將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倒,致甲○○人車倒地後,與甲○○發生拉扯,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肩、左手、左臀、左踝等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然因甲○○極力反抗,即取出其所有、未露出刀鋒之美工刀1把,喝令甲○○交付金錢,致甲○○心生畏懼,同意至機車上拿皮夾給錢時,適有一部SEVENELEVEN物流配送車行經該處,甲○○即跑到路中喊救命,乙○○見狀方騎車往山上方向逃逸。未幾,於同日凌晨1時許,乙○○又騎車下山經過上開路段,經甲○○大喊「就是他」等語,適有一機車騎士 徐顯堯 騎車行經該處,聽見甲○○呼救後,即騎車追捕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泰路口處,逮住乙○○,此時警方據報趕至該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乙○○後,乙○○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徐顯堯之證述。
㈣本院94年10月3日就被告同年5月5日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美工刀1把、現場照片14張。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098號、87年台上字第2278號及91年台上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未露出刀鋒之美工刀1把,喝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害人遂同意至伊停放機車處拿錢給被告,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應僅心生畏懼,尚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且被害人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藉資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兼觀後效。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5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見告訴人甲○○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騎至上開路段距土地公廟約200公尺處,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將告訴人拉入路旁草叢內,並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手、左臀、左踝等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9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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