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被告 李宗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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