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緩撤偵字第三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與 趙慶國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分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三納稅義務人『欣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欣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 蘇崑凱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未在欣緯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渠之薪資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由甲○○負責製作欣緯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蘇崑凱於九十一年度向欣緯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五十四萬元,並據而作成九十一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由 趙國慶 於九十一年五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瑞芳 稽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蘇崑凱,然因欣緯公司該年度經核定虧損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致未逃漏稅捐。」,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中自白(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一二二八○二號函附申報資料(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十五至二一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欣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虛列蘇崑凱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由趙國慶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惟未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趙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造成蘇崑凱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蘇崑凱達成民事和解,並完納罰鍰,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九十一年度欣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