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曾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送達該裁定,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上訴人自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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