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號4樓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乙○○
號5樓巷17號4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卷查被告原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鼎公司自訴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董事長即本件上訴人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第一審雖判決甲○○無罪,惟經益鼎公司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未曾亦無權(意)代表益鼎公司」提起自訴,該自訴案件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予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確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說明該自訴加重誹謗案雖以益鼎公司名義提起,實則因益鼎公司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法律事務概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處理,相關訴訟均由中鼎公司主控,該案即係經中鼎公司法務部門開會決議並簽請董事長核定後,逕行用印提出,益鼎公司不能自行提起訴訟,由於所涉相關契約係由益鼎公司與展茂公司簽訂,乃以益鼎公司名義提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即中鼎公司法務室協理陶德銘證實,且有法務室組長 林振堂 所擬簽呈在卷可憑。被告既未主導或參與有關提起該自訴案之決定或會議,自難僅以該自訴案係以其為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遽認有誣告行為。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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