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於97年10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10月19日,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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