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於民國90年7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4、5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2.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