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8號聲請人 李訂香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訂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37,711元,惟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8月5日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惟協商未成立之事實,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共約20,08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
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扣繳憑單及前置協商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可證。且依聲請人陳報債務高達0000000元,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月薪20,08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餘資產確屬有限,就上開債務,已顯無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自得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轉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