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明文。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又因偽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一八六九號),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七號),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四七號),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十月,縮刑後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號),經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假釋殘刑及該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各罪刑均屬執行尚未完畢。本件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刑規定,爰予聲請減刑,並無不合,乃准許之。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至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減刑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該案業經執行完畢,原裁定有重覆裁定執行云云,謂有不當,顯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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