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原告 周峻弘 被告 林志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林志仁所涉搶奪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10時3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0時
8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3年7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日10時33分許(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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