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庭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受僱於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廈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遣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香港管委會)負責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孟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0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香港管委會會同中華大廈公司稽核,發現李孟庭短報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中華大廈公司、大香港管委會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可供價值判斷之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告訴人中華大廈公司副理 王大偉 、大香港管委會主委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證人 張燕菁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其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密切關連性,當可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侵占款項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開立之大香港管委會公共設施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下稱管理費收據)6張,為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張燕菁之證述:證人張燕菁已到庭證述於移交時被告未移交附表所示之六筆管理費,被告李孟庭於準備程序所辯編號1 陳可利 14,340元係置放保險箱,並有移交一節,證人於交互詰問時當庭駁斥,被告隨後亦承認該筆款項並未置於保險箱,證人張燕菁之證詞足可採信。
二、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侵占款項明細表各
1份及被告開立之管理費收據6張:上開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坦承內容為真正,足可證明被告為從事管理費收取業務及有侵占上開六筆管理費之事實。
三、被告之自白: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侵占編號1陳可利之14,340元,但於審理時被告即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其自白又有上述證據補強,可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中華大廈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遣擔任大香港管委會負責會計職務,業務範圍包含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李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孟庭利用經手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以達到個人貪圖財物之目的,其動機自不足取。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婚,尚無子女,父母均有工作,衣食應無缺。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能從事會計工作,智識程度不低,卻於99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悔悟,又侵占經手之管理費,顯見素行不佳。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社區管理費之收受為社區公眾之使用,侵占管理費當然會使得社區之運作發生窒礙,而被告受託經手管理費,更當潔身自愛,以免有負託付,卻加以侵占,又於事情爆發後未立即坦承並返還侵占款。告訴人費神興訟,數度進出法庭,耗費精力,對於被侵占之社區自有莫大之危害。
(五)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仍有所抗辯,迨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最後一筆陳可利之14,340元亦於庭後始清償告訴人。告訴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好,本院亦認被告犯後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且清償所有侵占款,但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六)刑之裁量:爰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度刑已達有期徒刑6月,衡酌其侵占之金額及事後均已清償,認為量處最低度刑已足資懲儆,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王福康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繳款住戶│侵占之管理金額│├──┼───────┼─────┼─────────┤│1│100年1月3日│陳可利│14,340元│├──┼───────┼─────┼─────────┤│2│100年1月7日│ 魏國光 │1,110元│├──┼───────┼─────┼─────────┤│3│100年1月19日│ 蘇玉燕 │4,660元│├──┼───────┼─────┼─────────┤│4│100年1月19日│ 邵淑玲 │100元│├──┼───────┼─────┼─────────┤│5│100年1月19日│ 黃秀華 │5,530元│├──┼───────┼─────┼─────────┤│6│100年1月19日│ 陳渙穎 │2,330元│└──┴───────┴─────┴─────────┘
備註:編號1陳可利應收17,580元,唯被告實收14,340元,所以侵占金額為1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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