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惠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1號,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惠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惠琴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邱芬蘭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事實,然係因為忘了按時服藥
,情緒壓不下來,始動手傷害告訴人,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業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沈桂芬 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執前詞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犯罪動機等併為考量而為判決,是被告所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嗣於本件上訴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可參;復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稱:
「(對本案如何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有向我道歉,也有賠償我貳仟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我要的只是一個道歉,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惠琴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邱芬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鈍傷及擦傷、耳鳴、疑聽力損傷等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鄭惠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琴與邱芬蘭係朋友,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邱芬蘭至鄭惠琴所任職位在基隆市○○區○○路○○○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二人因細故起爭執,鄭惠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邱芬蘭一巴掌,致邱芬蘭受有左耳鈍傷及擦傷、耳鳴、疑聽力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芬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芬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沈桂芬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