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以100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於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年6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而言,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本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於易服社會勞務後,於101年6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及於㈡同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101年6月5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㈡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兩次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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