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韓
劉金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金溢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亞洲路與員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多車道左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劉金溢突然左轉,被告李偉韓發現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劉金溢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處,致被告劉金溢受有左肩、左胸挫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偉韓受有右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偉韓、劉金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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