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清
劉建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清、劉建均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火星浪PUB」內,因細故口角,詎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宋志清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踝挫傷、腕挫傷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建均則受有左側臉之挫傷、左下眼皮瘀傷、鼻子挫腫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志清、劉建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志清、劉建均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宋志清、劉建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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