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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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杰森
鍾金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湯杰森、鍾金旺為舊識,被告湯杰森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委託被告鍾金旺在其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嗣被告湯杰森於同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取車時,因修車費用與被告鍾金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天資營造工務所」內,持打破之酒瓶攻擊被告鍾金旺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鍾金旺身體多處,被告鍾金旺倒地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湯杰森互相扭打,致被告鍾金旺受有腦震盪、後腦杓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及4公分、左胸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湯杰森受有右手拇指及食指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擦傷、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湯杰森、鍾金旺相互告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