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英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立英與 張立朋 為兄弟。緣張立朋與 劉雅雯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張立朋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劉雅雯以電話聯絡配偶 鄭傑文 到場,張立朋友人亦電話聯絡張立英到場,鄭傑文於到達上開處所時即先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員警 陳源桂 到場並於現場處理張立朋與劉雅雯之行車糾紛時,張立英手持未開封之武士刀到達現場,對劉雅雯、鄭傑文與陳源桂等人揮舞並持續逼近,對其等叫囂稱:「不然現在要怎樣?來啊」等語,以此方式對陳源桂施脅迫而妨害員警陳源桂執行職務,並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雅雯及鄭傑文,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陳源桂見狀喝令張立英將該武士刀放下,張立英非但不聽制止,並持該武士刀逼近陳源桂,陳源桂見情況急迫而對空鳴槍,呼叫支援並持續喝令張立英將該武士刀放下,嗣因張立朋見情勢危急,事態嚴重,出面安撫張立英,始將張立英手中之武士刀取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立英就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及其有持武士刀向員警陳源桂及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逼近,且叫囂稱:「不然現在要怎樣?來啊」等語,經員警制止仍繼續逼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朋、鄭傑文及劉雅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源桂職務報告、密錄影片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武士刀1支可為佐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之犯行,然被告持武士刀逼近員警陳源桂及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並對其等叫囂之事實明確,被告上開舉止,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劉雅雯及鄭傑文,並經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證稱:「我感到相當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並已達員警須對空鳴槍以制止被告持刀逼近之程度,衡情任何人均得感受到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持武士刀向員警陳源桂、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揮舞逼近及叫囂之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恐嚇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致兩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2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本件被告動機雖係為了維護其兄長,然持長刀揮舞威嚇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並致使員警開槍遏止被告,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被害人劉雅雯、鄭傑文畏懼害怕,其情節難謂輕微,然被害人劉雅雯提告後,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被害人鄭傑文則自始表示無欲追究;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其兄長稱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疾病等情,經本院調查後被告確實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武士刀(含刀鞘)1把,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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