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選任辯護人蔡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被告林文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通知警方到場,且在場等候員警
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乃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所導致,尤其本案告訴人已經78歲,且因本案導致「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及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右手第四中段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從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看來,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照明,確實造成駕駛人注意之風險,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經過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本院亦安排調解,且當庭勸喻,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因而無法和解,而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學歷不高,以養雞販售雞蛋維生,被告之配偶年輕時因為車禍,受有下肢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兒子當兵時因車禍腦部受傷,受有中度知覺失調症,2人均需被告照料,而被告本案案後罹患舌癌,手術後體力虛弱,被告又已73歲,目前長期臥床,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語,且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被告本身的身體狀況不佳,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有前述之身體、家庭生活狀況,且年歲已高,若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將加重家庭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害賠償給付,告訴代理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考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