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洪伯仁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金盾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洪伯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洪伯仁負擔2723分之1323;被告即陳金盾負擔2723分之140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支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所支出謄本費共計80元(40+40=80);同年108年6月26日所支出共有土地分割規畫費10,000元部分,因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故難認屬本件必要之訴訟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其餘金額則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即相對人洪伯仁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金盾新臺幣(下同)30,196元(62,150*1323/2723=30,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金盾則應給付洪伯仁54,581元(106,160*1400/2723=54,581),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金盾應賠償洪伯仁之金額為24,385元(54,581-30,196=24,38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71,488│洪伯仁│107年2月2日│├─────┼─────────┼──────┼────────┤│地政規費(│6,550(3,350│同上│107年3月16日、同││勘查費)│+3,200=6,550)││年5月4日│├─────┼─────────┼──────┼────────┤│地政規費(│60│同上│107年1月26日││謄本費)││││├─────┼─────────┼──────┼────────┤│閱卷影印費│62│同上│107年5月25日│├─────┼─────────┼──────┼────────┤│鑑價費│28,000│同上│108年10月30日│├─────┼─────────┼──────┼────────┤│地政規費(│4,150│陳金盾│107年9月26日││勘查費)││││├─────┼─────────┼──────┼────────┤│鑑價費│58,000│同上││├─────┴─────────┴──────┴────────┤│洪伯仁預納:106,160元││陳金盾預納:6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