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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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美倫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美樺
王何幼
一、債務人王美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何幼給付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觀之,此係王何幼對王美樺任職於他公司之人事保證書。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條定有明文。該保證書係王何幼對公司負人事保證責任,惟本件係聲請人個人對王美樺之債權,與公司無涉。是以,聲請人聲請王何幼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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