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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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鈺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鈺龍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鈺龍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予 黃世仁 由其記下簽注內容,或前往黃世仁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住處當場簽注等方式,向黃世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及金額。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有簽中,即由黃世仁之上游組頭黃 張良惠 (所涉賭博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透過黃世仁交付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 黃張良惠 所有,黃世仁則按其經手之簽單種類,每注向黃張良惠抽取金額不等之報酬獲利。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記載詹鈺龍等多名賭客簽注日期、內容之記事簿1本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鈺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記事簿內容翻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為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30倍為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簽賭時間(民國)│簽賭種類│簽賭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9日│六合彩「特尾」│240元│├──┼───────┼───────┼────────┤│2│108年6月11日│六合彩「特尾」│240元│├──┼───────┼───────┼────────┤│3│108年6月13日│六合彩「特尾」│180元│├──┼───────┼───────┼────────┤│4│108年6月15日│六合彩「特尾」│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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