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獨或共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05年1月29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見 龔雪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遂以徒手將螺絲旋鬆之方式,拆下該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嗣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後並將該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之交岔路口旁,即自行離去。嗣警方於同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現前揭小貨車為贓車,遂予以查扣(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龔雪芳)。而謝金祥於同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為警方調查另案竊盜案件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犯行,且於同日21時4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謝金祥於同年8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晶晶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金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永億交通公司停車場時,見永億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751-XW號、606-XG號曳引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由謝金祥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電瓶共6個(廠牌:湯線型號180,共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廠牌:湯線型號238,共2個,價值共34,000元。合計共94,000元),得手後2人共同將竊得之電瓶6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永億交通公司負責人 藍永儒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雪芳、藍永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6頁、第14至19頁,警二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謝金祥與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金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謝金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至4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上開第5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偵查報告及被告10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龔雪芬 、藍永儒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價外,被告前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且竊得之2面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龔雪芳,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貧寒(見警一卷第2頁及警二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一)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至其餘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行為時沒收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併此敘明。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由被害人龔雪芳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電瓶6個,價值共94,0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藍永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頁),而本案雖因共犯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未到案而未能查得渠等究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藍永儒,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電瓶6個已變賣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變賣之代價,應堪認被告謝金祥、「晶晶」2人就犯罪所得電瓶共6個,分別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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