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路口欲左轉進中華路四段南下車道時,適 葉明彬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而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僅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進方向為綠燈,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進方向、新竹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均為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穿越該路口(闖紅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穿越該路口(闖紅燈)之葉明彬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葉明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嗣送醫救治,仍於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
㈠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彬之子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
葉明彬是他的父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葉明彬所有,被害人葉明彬平日係早上7時許出門去上班,案發當日是被害人葉明彬要下班返回家中,被害人葉明彬平日並無酗酒習慣,也無服用藥物之現象,於案發後送醫急救,直至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74號相驗卷宗第8至10頁)。
㈡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重機車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葉明彬人車倒地一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另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9張(見同上相驗卷第11至13、18至33頁)等資料在卷所示,已足證明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與同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擦撞,是認被告甲○○未依號誌行駛與被害人葉明彬同為肇事因素,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駕駛行為:⒈葉明彬駕駛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沿中華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往南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⒉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往南,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葉明彬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鑑定意見:葉明彬駕駛重機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一情,則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日竹苗鑑970574字第097530308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上開相驗卷第48至50頁)1份在卷可佐,應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見同上相驗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號誌指示,冒然闖越紅燈,致與同樣未依號誌行駛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撞擊後,被害人葉明彬送醫仍於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
㈣另被害人葉明彬因車禍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緊急送
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34、35、37至45頁)。是認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明彬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自白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在本案與被害人葉明彬同為肇事原因,惟造成被害人葉明彬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主動請路人聯繫救護車輛至現場救治被害人葉明彬,且於97年9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除於97年9月30日已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外,所餘款項分期支付,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9月16日97年刑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乙○○、 呂淑珍 、 葉林梅 、 葉人榕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乙○○、呂淑珍並當庭陳明對於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